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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9-05-30 【实施日期】 2019-05-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企业公司 ;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技术服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优惠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管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五)管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六)负责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七)审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八)审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十四条 赋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至第(九)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六)项至第(九)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七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管理与优惠


  第十八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企业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产品,未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二十五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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