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1-17 | 【实施日期】 2019-03-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号)
《陕西省水文条例》已于2019年1月17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水文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17日
陕西省水文条例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月1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和情报预报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五章 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灾害统筹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和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基本水文测站和地下水的监测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的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和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改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要求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水文事业发展的内容纳入本级水利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第七条 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站网布局、基础设施、测报能力、服务体系建设,以及水文科技研发应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建设。省水文机构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含有监测水文要素的站点,应当加强与水文机构沟通协调,优化规划布局,在已有的水文测站覆盖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相同或者类似的监测站点,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第十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撤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撤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和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完整和连续。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错报、漏报、迟报和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活动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的水文仪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应急监测系统,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和用水安全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服务。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位、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文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情报预报,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为水文测报工作提供通信和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有线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渠道、航道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航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将当年水文监测资料于次年1月底前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资料,由设区的市水文机构整编后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引(退)水口和年排污量在十万吨以上的江河排污口以及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分界断面的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汇交监测资料应当规范、准确、完整,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统一审查、整编和管理,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监测数据共享目录,并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监测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密、变更、解密、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当依法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五章 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沿河纵向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之间的区域;沿河横向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河堤之间、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水文监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外二十米为界之间的区域。
(二)水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文机构设立保护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
(四)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五)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地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免或减少对水文监测影响的相应措施和方案,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的,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应当遵循先建后拆原则。在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水文机构举报。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加强执法能力和队伍建设,及时查处破坏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站网规划建设、水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以及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文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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