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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1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2-27 【实施日期】 2019-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1号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7日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食品的网络经营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则,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优先布局居民生活性服务业配套设施;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辖区内的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执法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执法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加强宣传教育和指导,督促从业者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规定;及时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评定、维权等服务,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市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许可制度,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或者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许可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备案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本市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品种目录管理。食品品种目录及其相应生产加工要求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品种目录,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食品加工区内具有保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的设施,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温度控制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场所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设备或者设施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有害物或者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程序。


  第十条 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应当设有专间并配备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等;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开办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


  (二)经营场所平面图;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依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明确食品摊贩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经营类别,以及临时经营区域实际可容纳的摊位数,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区域、时段内经营,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提交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请人数、实际可容纳的摊位数量和有效期限,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


  第十三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六)生产制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生产制作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二)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三)采购、销售本款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十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十五)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


  (十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保存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的,如实记录补齐。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专区(柜)存放,并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购进、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应当具有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定期进行食品检验,检验期限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首批生产加工的食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单位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出厂销售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


  (六)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标签;


  (七)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八)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仅对食品进行分装。


  第十八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加工制作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定位存放,并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


  (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食品工具用具专用;


  (三)专间内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六)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第十九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三)销售散装食品所配备的洗手、干手设备,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销售散装熟食的独立操作间内专用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四)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五)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二)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经营的类别;


  (三)不得超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有权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部门撤销许可;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许可或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食杂店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许可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备案载明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店被吊销许可证,其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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