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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2-18 【实施日期】 2018-12-18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资源能源
【法规热词】 屠宰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改造前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实施阶段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测评达不到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保温隔热系统、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分项用电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分项用电量以联网实时传输方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逐步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


  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项目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充分结合地形地貌进行场地设计与建筑布局,保护现有自然水域、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裸露边坡等对自然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设计、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项方案,专项方案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和效益分析等内容;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书,提供相关模拟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绿色建筑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节能、节水等性能指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对达不到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十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开发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购置并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节能节水设备的投资额,可以依法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绿色建筑等项目。


  第四十六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检定合格计量装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取水量和回水量的差额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绿色建材产业发展,逐步提高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高性能混凝土、高强度钢筋在建筑中应用的比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三)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六)建筑工业化,是指以构件预制化生产、装配式施工为生产方式,以设计标准化、构件部品化、施工机械化、管理信息化为特征,能够整合设计、生产、施工等整个产业链,实现建筑产品节能、环保、全生命周期价值最大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建筑生产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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