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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29 【实施日期】 2018-11-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云南省气象条例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六章 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七章 气象行业技术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公众气象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开展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管理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


  (八)参与气象科学研究,组织气象实用技术推广和应用、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本省合作进行科研、生产、考察等活动,需我方提供气象资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坚持气象事业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象通信、信息、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试验及推广应用,气象科技扶贫;


  (四)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五)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及其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工作;


  (八)城市环境气象工作;


  (九)地方建设需要的其他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者毁损。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气象预报


  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按照电视播放的技术要求,负责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保证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其内容。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并从其收益中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传递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当地气象灾害类型,制定灾害标准,提出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申请者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飞行管制、民航、电信、交通、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水平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各种气象信息,为各级政府部署、指挥防灾减灾提供决策服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的建议,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第二十四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第七章 气象行业技术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实施对气象行业的技术监督。


  气象台(站)实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省气象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农垦、水利、民航、电力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和业务质量进行技术监督,对大型气象设备的布局参与论证。


  第二十六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公正。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的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传播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五)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七)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八)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情节严重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或者贻误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事故,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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