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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29 【实施日期】 2019-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分别对道路建设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车辆禁限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并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定期进行评估和适时修订。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节约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相衔接,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的调整相结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未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的;


  (二)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建立联合防治机制。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协同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一条 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施工。错峰生产、施工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施工时间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错峰生产、施工的重点行业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度要求的市(州)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监测数据不得隐瞒、伪造和篡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三十二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四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电厂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电厂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三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条 实行重点行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四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四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四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


  第五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优化交通设施,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国家机关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样检测;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行驶中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抽样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抽样检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十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六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档、洒水降尘、设置抑尘网、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七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六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七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体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十九条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或者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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