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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29 【实施日期】 2018-11-29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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