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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0-13 【实施日期】 2019-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养老、孝老、敬老、助老主题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本公共养老服务,鼓励互助式养老和志愿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变化、分户生活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或者物质帮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老年人。


  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患病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赡养人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二十日的陪护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托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站等资源,就近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陪伴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养老机构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社区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为亲属照护探视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接老年人供求信息,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政策、资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为农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牧业旗市应当在城镇建设牧民集中养老服务场所,为牧民提供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


  农村牧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牧区特困老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为低收入、高龄、独居、残疾、失能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通过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为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提供无偿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收住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统筹考虑医养结合机构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完善政策支持,加强人才培养,强化信息支撑,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或者老年护理床位,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联网结算。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老年人优惠待遇窗口、等候专区、老年人坐席等助老设施,并在醒目处设置优惠待遇标识,公示优惠待遇服务内容。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优惠待遇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房产、金融机构等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殊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对老年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办理金融服务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非法集资、旅游诈骗、医疗保健诈骗、金融诈骗、信息诈骗和购物诈骗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扩大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和提高津贴标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老年人免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符合条件的失能或者半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贫困老年人的扶贫救助力度,实现单一生活救助向多样化综合救助转变,建立和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自然灾害救助为基础,以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为支撑,以临时救助、社会帮扶为补充的多层次救助体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空巢、留守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并定期看望、慰问,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生活帮助,为老年人解决日常生活困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支持老年人参加自愿服务活动,保障老年人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宜居住宅和步行路网适老化的建设和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扶手等设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分担;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老年人教育需求相适应的老年大学,有条件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老年学校,城乡社区应当建立老年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增加对老年体育投入,建设、改造城乡社区体育活动场所,满足老年人就近体育健身等需要。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从事养老服务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减免。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按照要求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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