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9-30 | 【实施日期】 2018-09-30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8098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三、将第五条中“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省蚕种管理总站”修改为“省蚕种机构”;将第二十二条中“市、州蚕种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州)蚕种机构”,“各级蚕种管理机构”修改为“各级蚕种机构”。
五、将第十条中“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修改为“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省蚕种管理总站”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删除第二十条第(二)项。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检验检疫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九)项。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十七、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项及第四章标题中的“供应”修改为“经营”。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修改为“普通蚕种的经营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经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
将第二十三条中“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修改为“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
将第三十七条中“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修改为“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