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9-30 | 【实施日期】 2018-1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
(二)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自治区沿海潮间带和入海河口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公民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旅游、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港口规划等相衔接,纳入多规合一编制与管理。
第十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第十九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红树林保护小区:
(一)红树林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红树林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二十条 建立红树林保护小区,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提出红树林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树林保护小区建立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保护小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外的红树林资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红树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红树林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批准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保护小区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保护界碑和标志,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保护界碑、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或者其他红树林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采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进行。允许采摘的时间、范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已在该区域内从事上述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
第二十六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外的其他红树林地,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更新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经批准砍伐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补种不少于砍伐面积和株数的红树林树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红树林地。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用地、用海、用林审批手续。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树木可以移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移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对因自然原因被毁坏的红树林采取抢救恢复措施。
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外的红树林资源,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规划批准后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或者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施巡护检查制度的;
(五)发现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保护界碑、标志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范围和方式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在其他区域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红树林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补种被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破坏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保护小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红树林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补种被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破坏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或者其他红树林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没收违法投放、种植或者引入的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红树林树木以及违法所得,责令补种被移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移植、砍伐株数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移植、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红树林树木以及违法所得,责令补种被移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移植、砍伐株数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章所涉及的红树林树木价值,其具体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结合红树林树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