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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8修订)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9-29 【实施日期】 2018-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9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科教兴农方针,按照深入推进农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的要求,结合本市发展现代种业的实际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推动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惩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储备一定数量、类别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八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京津冀以及省际间种业信息资源共享、人才技术交流、行政执法协作等机制,推动产学研合作,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第十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或者委托教学科研机构开展本市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以下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的公益性研究。


  本市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组建产学研联合体,选育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具有重大应用前景的优良品种。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种子企业进行新品种展示,加快对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通过市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禁止在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外推广。


  第十八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京津冀及其他省际间的品种选育、品种试验、新品种展示示范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十九条 通过市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二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引种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使用过程中,在丰产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抗逆性等方面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引种的品种被原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市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依法完善育种科技成果奖励机制,对完成、转化育种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约定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第二十六条 种子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科研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品种权。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依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发。


  (二)有农业的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有农业的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四)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六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出口业务除外)的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者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三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种子销售台账。


  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内容,保证可追溯性。


  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开具种子销售凭证,并提供使用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种子管理体系,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抽样检测方式监督检查的,应当支付样品费用,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农业主管部门申请组织专家进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聘请专家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经营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育种研究、种源农业基础建设、培育“育繁推一体化”企业,促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实习基地、种业相关学科,支持吸引和培养种业研发高端人才。


  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种子生产技术和先进适用的种子生产机械,将种子生产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三条 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鼓励种子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四十四条 本市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破坏种质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标志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出售种子未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种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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