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09-21 | 【实施日期】 2019-01-01 |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
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推动数字吉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动军地统筹、军民融合。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栏专版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
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其他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二)市、州和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理国情监测协作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并将地理国情监测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常态化监测和专题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服务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需要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章 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应用,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监测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采集和更新,提高地下空间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技术标准,构建统一的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平台,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进行航空摄影工作,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提供公共服务。
其他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生成涉密地理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成果。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征用的测绘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加强边境地区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建智慧边防,推进军队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及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证书和向社会公告;申请乙、丙级测绘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地理信息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执业机构和注册测绘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量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实施测绘的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定合格。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对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确保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使用互联网进行传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吉林”、“吉林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一条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性资料和信息。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提供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有专业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安全检测、审校、上传、发布等工作。
在互联网上登载、使用地图以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 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 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 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以及使用导航定位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以及非法提供个人隐私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信息;
(二)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点信息;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信息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浏览、查询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现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七章 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一)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测绘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四十条 对测绘地理信息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在同级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统计工作,并将统计信息报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统计工作,并将统计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对测绘单位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生成涉密地理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生成的涉密地理信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而未实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测绘单位停止施测,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