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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9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8-02 【实施日期】 2018-10-0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第9号)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已于2018年8月2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日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确定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拟定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行政区域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对面积较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保护点予以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四)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五)开垦、狩猎、放牧、烧荒;


  (六)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意见;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用途说明;


  (四)采集或者采伐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更新、人工繁育以及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行为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林木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林木品种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种苗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苗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或者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或者品种。


  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认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可以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按照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未出现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被注销或者吊销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延续。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按照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制作标签和使用说明,建立和保存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其真实性和可追溯,并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逐步实现电子数据档案报备。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包括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内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由种苗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检疫,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运输或者邮寄林木种苗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苗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按照就近生产、本地供应为主的原则,鼓励订单育苗、定向培育。


  承担订单育苗的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具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良好的诚信记录。


  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实施的造林项目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来源清楚、质量合格,并具有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或者因种苗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苗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


  (一)购买林木种苗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苗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因种植和管理林木种苗支出的物资、人工等直接生产成本;


  (四)可得利益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个人培育林木种苗,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林木种苗产业发展。


  鼓励林木种苗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农户之间开展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合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提供信贷支持,将林木种苗生产列入政策性贷款贴息补助范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委托林木种苗检验机构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林木种苗的品种和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行为。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及技术人员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自律,促进林木种苗发展。


  第六章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等违法行为,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质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林木种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林木种苗市场供需情况,建立种子基地或者保障性苗圃,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苗的供给:


  (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苗;


  (二)珍稀、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苗;


  (三)良种种苗;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苗。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林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促进林木种苗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林木种苗公共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林木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和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供需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诚信系统建设,构建科学有效的林木种苗诚信管理体系。将林木种苗违法的单位及个人纳入现有的诚信档案查询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或者未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进行采集采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审定或者认定而未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种苗作为良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销售的林木种苗没有使用说明的;


  (三)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未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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