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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7-27 【实施日期】 2018-09-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技术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和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促进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的财政投入,鼓励民间投资,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金融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已有技术市场的辐射、带动,发挥农村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作用,培育和壮大农村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新型农业农村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等载体,促进先进实用技术向农村转移。


  第七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为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人才到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省科技发展计划等,加大对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五)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七)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开展促进技术交易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技术合同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作虚假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如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和发布广告中的技术信息应当如实反映技术的性能,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对技术市场进行统计和分析,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持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电子文本及相关附件,向其纳税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同一技术合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优化办事流程,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办事模式,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约定保密的技术合同,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动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转化、政策咨询、交易服务等功能的技术市场网络服务平台,促进技术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为科技人员和创业企业提供服务,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提高科技服务能力的基础条件建设,鼓励和引导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共享、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交易额,对技术交易受让方和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技术市场主体提供各种形式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对会员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进行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省)直单位的技术合同信息,可以将技术合同统计信息作为对相关单位予以支持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依法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


  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激励支出的部分,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满两年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受让该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予以转让。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建立的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咨询等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在对相关单位进行绩效考评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有利于转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净收入,以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进行奖励。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的限制,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认定登记证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或者财务制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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