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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7-26 【实施日期】 2018-07-26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和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生态保护建设和环境监测工作,协调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疫源疫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国内、国际合作;


  (八)依法统一查处保护区内涉及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九)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利、农牧业、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禁止迁入新的住户。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


  (七)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


  (九)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有必要引入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实验。在试种、试养期,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救护、放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监督检查保护区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湿地恢复和河道景观建设等措施,对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和综合监控网络体系以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依法从事有关建设、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关闭。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观测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设置垃圾、废水处理等设施,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与保护区有关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等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区内草原承包、流转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实验区自然资源的,应当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湖岸、河岸护岸固沙植被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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