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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8-06-28 【实施日期】 2018-06-2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用事业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是重点国有林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重点国有林区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重点国有林区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国有林区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狩猎证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重点林区的狩猎证由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重点国有林区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国有林区的报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核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第三十二条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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