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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5-31 【实施日期】 2018-05-3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依法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为无线电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技术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台,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支持新技术开发应用,推动相关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限届满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让、借用、涂改和伪造。”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无线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依法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设置无线电台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申请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许可机构收回。”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的,责令改正,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二)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转让、借用、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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