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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5-31 【实施日期】 2018-07-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商务服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4号)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客运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客运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条 禁止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配色和图案标识,安装专用号牌、营运标识和设施,假冒巡游出租汽车。


  违反前款规定,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车辆和专用营运标识、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非法安装的专用营运标识、设施,予以没收。


  第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 驾驶人员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两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没收的车辆和物品,由没收车辆或者物品的执法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对罚没物品的处理规定依法处置。


  第十条 被扣押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三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公告认领。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交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扣押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车辆知情书》,告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非法客运经营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自扣押解除之日起,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区域管理现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提高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强化客运经营者遵守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引导公众乘坐合法经营车辆、配合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非法客运举报制度,并对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机构和方式。


  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立案调查;经调查举报属实的,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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