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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4-26 【实施日期】 2018-04-26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制定安全社区建设规划,支持社区开展建设工作,提高社区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八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第四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煤矿井下劳动定员标准,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五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五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六十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五条 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同时,对本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完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城市地下经营场所、城乡防火、防雷等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和协调解决相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相关行业或者领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气象、煤矿安全监察、海事等单位共同参与的联合检查机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和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产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产业园区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将发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并依法处理,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事故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预案保持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重伤三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或者重伤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中央驻省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的;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七)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八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保护装备,或者未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登记档案的;


  (二)实施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


  (三)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特殊作业审批制度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的。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未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十五条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煤矿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未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九十七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未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地下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输送管道。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


  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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