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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8-03-30 【实施日期】 2018-03-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泃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进行水影响评价。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等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具体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的征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水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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