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2-27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6号)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
第四章 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
第五章 交流合作与航运服务
第六章 金融服务与财税管理
第七章 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成中国东部地区重要海上开放门户示范区、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先导区以及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资源配置基地,提升以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探索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办理的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办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法一次办结的除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家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
(六)统筹发布自贸试验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鼓励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管委会授予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
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
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家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可以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
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担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的清单,以及载明机构职责、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公共服务事项等内容的责任清单。
权力和责任事项发生变更的,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清单,并重新公布。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一般实行与内资相同的准入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执行。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自贸试验区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除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营业执照核发部门应当通过公示、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承诺和保证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行政许可部门认为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采用本条规定的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十七条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和其他货物实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管理。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可以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
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八条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进口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等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阶段申请预检验。经预检验合格的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次或者分批进入境内区外时,免于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一次或者分批核销。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流转的货物,以及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流转的货物(散装商品除外),免于检验检疫。
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四章 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战略布局,合理规划油品储运、保税燃料油加注、石化产业、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管网、储罐、堆场、航道、锚地、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推动油品全产业链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需要驶入自贸试验区内我国内水的开放水域的,经海事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驶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的,应当经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许可,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单艘供油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可以对多艘受油船舶供应保税燃料油;同一公用型保税仓库可以同时存储多家供油企业的保税燃料油,供油企业可以利用公用型保税仓库开展保税燃料油供应业务。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保税燃料油跨关区、跨港区直供业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监管条件的企业,可以开展不同税号下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以原油、成品油为重点,利用全球资源,在舟山离岛片区布局形成大型油品储运基地。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以原油为主要品种的油品储备体系,开展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液化气等储备,建立国家储备、义务储备、商业储备、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存体系和运作模式,健全油品储存可动用应急机制。
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标准建设油品接卸泊位、储运罐区、输油管道等设施,开展油品储备国际合作,与国际产油国共建油品储存基地,形成国际油品保税交割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原油精炼、油品加工、液体化工产业布局,完善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按照规定扩大油品加工领域投资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资源、资金、技术等形式参与石化基地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规定放宽原油、成品油资质和配额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取得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开展油品离岸和在岸贸易,在扩大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原油、成品油、保税燃料油、矿石等大宗商品交割、仓储、保税业务。
自贸试验区依托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油品、矿石、煤炭、金属、液体化工品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条件成熟时依法开展与期货相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技术企业、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大宗商品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舟山航空产业园,发展飞机总装组装和制造、零部件保税物流及配套产业,形成航空产业集群。
自贸试验区对入境航空器、货物及木包装等专用件,实施高效便捷的查验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使用的飞机零部件等专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物流等支撑系统,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配套平台建设。
第五章 交流合作与航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二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参与长江经济带区域经贸合作,增强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建设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物流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江海联运中转、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口岸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托现有港口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和公共信息平台,统一相关数据标准和接口,完善江海联运信息与数据服务体系,实现与沿海沿江港航企业、货主、口岸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以宁波舟山港为依托,推动国际航运产业发展,创新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引导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加强整合,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浙江舟山”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简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业务流程,推行国际船舶登记电子政务;对以“中国宁波舟山港”为船籍港回国登记的方便旗船舶,执行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边检、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建立国际航行船舶联合登临检查工作机制,提高船舶出入境查验效率,便利船舶进出口岸。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优化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模式,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配送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
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可以经营以宁波舟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宁波舟山港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优化区域矿石接卸系统布局,建设国际配矿贸易中心,开展原产地认证联网核查,完善矿石混配业务管理,推进标准化仓储体系建设,为中转运输、仓储、分销、加工、配送及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拓展国际船舶管理服务,集聚船舶管理、航运交易、航运信息、航运保险、航运仲裁、海损理算、邮轮游艇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产业,优化航运发展服务环境,提升国际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章 金融服务与财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外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
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
第三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与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准入条件。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享受跨境投资融资汇兑便利等政策。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要求的企业,其真实、合法交易的外汇收入不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自贸试验区内,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可以用于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鼓励通过引入社会资本方式,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跨境人民币各类投资基金,按照注册地管理,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从事油品等大宗商品交易为主的交易平台或者交易所,可以在约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存放大宗商品交易保证金。
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可以办理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跨境经常项目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目下的结算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油品等大宗商品现货和期货交易可以采用双币种计价、结算,鼓励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拓展仓单质押融资等功能,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
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特殊项目公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收取外币租金。
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开展包含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租赁资产交易、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等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针对石油行业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能源、化工等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加大再保险对巨灾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的支持力度。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服务石油行业的专营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设立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风险评估、损失理算、业务咨询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照国际通行税收政策,研究推动油品全产业链发展的财税政策措施。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推行网上办税和联合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内销货物选择性征收关税,根据企业申请,按照货物对应进口料件或者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第七章 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综合监管体系,整合监管信息资源,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能力。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国家安全审查。管委会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投资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严格的环境保护准入制度,引导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自贸试验区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区域规划,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国内外人才引进政策。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优化自贸试验区内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服务保障制度,向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医疗、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自贸试验区优化外籍人才签证服务保障制度,为外籍人才入境出境、工作、在华停留居留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利润、商业利益以及其他财产,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管委会应当建立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的自贸试验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知识产权为标的,开展投资和质押融资等活动,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利用。
第五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支持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专业法律服务。
推进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审判组织建设,依法设置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机构,健全涉及民事、商事等专业化审判机制。
第五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转化机制、裁判引导机制、司法预警机制,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