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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2017修正)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1 【实施日期】 2017-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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