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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引发驰名商标保护之争

原标题:“施耐德”引发驰名商标保护之争   一家是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下称施耐德电气公司),另一家是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施...
原标题:“施耐德”引发驰名商标保护之争

  一家是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下称施耐德电气公司),另一家是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施耐德电梯公司),近年来,两家公司因为商标使用、字号同名等引发了多起知识产权纠纷。

  2019年,施耐德电气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施耐德电梯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2亿元,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近日,这起亿元索赔案迎来一审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施耐德电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施耐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施耐德”的文字以及在域名中使用含有英文商标“Schneider”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施耐德电梯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万余元。

  字号同名惹纠纷

  施耐德电气欧洲公司是全球知名电工企业和世界500强企业。该公司于1999年3月在中国境内获准注册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的运输、处理、开关,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等第9类商品上。2007年2月,该公司获准注册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流控制开关、电流限流器、电配线盒、电开关等第9类商品上。目前,上述两件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经营范围为在电子、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等。经施耐德电气欧洲公司授权,施耐德电气公司获得上述两件商标的使用权,并获准可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施耐德电气公司诉称,“Schneider”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汉字“施耐德”形成意义一一对应关系,且在国内也有多次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施耐德电梯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突出使用与“Schneider”“施耐德”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在域名中使用含有“Schneider”的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施耐德电梯公司及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施耐德电梯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字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亿余元。

  施耐德电梯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经营范围为电梯、扶梯,自动人行道及电梯零部件生产、安装、维修、电梯保养服务,电梯销售等。

  针对原告的指控,施耐德电梯公司辩称,其经过施耐德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准使用SCHNEiDER商标,原告并不生产电梯,其对SCHNEiDER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与原告的混淆;其自2010年开始宣传、使用SCHNEiDER商标,此时原告的涉案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其在电梯上使用SCHNEiDER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等。

  一审判赔4000万元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三大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认定侵权,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商标“Schneider Electric文字及图” “施耐德”具备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被控侵权标识指定使用的电梯、扶梯等商品与涉案商标据以驰名的断路器、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和一定重合,容易让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有必要对原告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判令被告停止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各地投资多个电气生产企业,且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其企业字号“施耐德”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同时其权利商标在电气产品领域消费者中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施耐德电梯公司将“施耐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同时使用与“Schneider Electric”近似的域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该案中,施耐德电梯公司侵权时间长达10年,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2012年,该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为施耐德后,营业收入从2011年的35.88万元跃升至2013年的8815万元,之后几年一直稳定在逾亿元。根据电梯行业相关公司的年报,该公司平均利润率应高于5%。结合该案实际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确定品牌贡献度占比为50%,通过计算得出数额为2000万元,再依法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4000万元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判决施耐德电梯公司停止侵犯施耐德电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www.schneider-elevator.cn和 www.schneider-elevator.com域名,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万余元。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进入二审程序。

  加强监控防风险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不是双方爆发的首起知识产权纠纷。2012年以来,施耐德电梯公司曾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第11447491号“施耐德”商标的注册申请,施耐德电气公司对此提起商标异议,原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其后,施耐德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原商标局的裁定。

  在苏州中院审理的上述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一审认定涉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对此,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此外,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为何享有“特权”,可以进行跨类保护呢?

  “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有些人投机取巧、搭他人之便车,企图基于此获得巨大利益。不仅如此,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和使用还可能造成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淡化,还可能贬损驰名商标,例如在马桶等商品项上注册‘麦当劳’等餐饮类的商标。”赵虎说。

  那么,企业在注册、使用商标或标识时,如何避免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撞车”呢?

  赵虎建议,首先,企业在制定商业计划时应力求创造自己的品牌,追求创新,积极申请注册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使用自有商标,从源头上避免侵权风险。其次,注册企业名称、域名时应该避免使用他人商标,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中的文字或者拼音、英文,以免引起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侵权。再次,企业在意图推广某个品牌或申请某个商标前应当请专业人员做全面的商标检索,评估商标被核准的概率及侵权的风险。

  “最后,企业应当做好商标监控,不仅要监控自家商标,还要监控竞争对手的商标。一方面及时注册商标,避免被竞争对手抢注;另一方面通过监控对手商标,在异议期及时异议,避免日后隐患的产生。”赵虎说。(记者 孙芳华)

(责编:林露、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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