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是否有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典型案例,该案一审判决原告小王及婚生子女享有与被告象山区某村合作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小王于1980年出生在被告住所地,与母亲等参与了被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小王外嫁到资源,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出,2014年婚生儿子的户籍也一直落在该村。近年,因城市旅游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对该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了该村的经济合作社即被告,由被告进行分配。被告就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召开了村民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其中外嫁女及其子女一律不得参与集体财产分配)。小王及儿子未分得补偿款,小王一怒之下将合作社诉至象山区法院。
另查明,原告小王与其儿子现住在其丈夫蔡某所在单位,但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也没有分配到田地。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小王是否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妇女不因“外嫁”丧失成员资格
原告小王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的土地,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出,原告小王及婚生儿子基于出生原始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小王虽然婚后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里居住生活,但原告小王及儿子并未获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利益,亦未纳入其他它社会保障体制。原告小王称其现在无业在家,之前也一直没有工作,仍然是由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小王已经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小王系空挂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小王及儿子仍然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法院判决原告小王享有与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小王及婚生儿子土地补偿款20万元。
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作为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系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民主议定程序所作出,该决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表现,亦是本村长期以来固有的村民村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具有法律限度,不能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不能剥夺或减少村民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
仅因“外嫁”剥夺成员资格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分配出嫁女及其子女补偿款决定,系基于固守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及旧家族观念,亦与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相悖,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审理征地补偿费用纠纷时,不应仅以外嫁否定妇女成员资格,应严格以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为依据予以评判,本案中,认定“外嫁女”及其子女具有同等分配权利,有力地保护了妇女儿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