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发布该批案例,旨在加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工作,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实现严格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明确了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明确了仲裁庭已通过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未在第一次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案件虽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管辖的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具有效力,其无权在重新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明确了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明确了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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