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张国强
□ 本报通讯员 王哲奇
近年来,随着多部法律的出台、修订,新的法律条文应运而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新的法律条文重视程度不够,不敢用、不会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解决这个问题,辽宁省鞍山市两级法院采取一系列举措,引导审判法官积极规范适用新法律和司法解释,让“沉睡”的法条“醒过来”,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也强化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唤醒‘沉睡’的法条,既能保证法律的严明周正,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不受损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林近日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发当事人本人到庭令
系辽宁全省法院首份
“现通知你本人准时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不得以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由拒不到庭。如你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你方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今年1月13日,鞍山市中院在审理一起因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冲突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合议庭认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来源是案件的关键事实。承包人和银行代理人对承诺书的存在和效力有争议,而发包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作为对承诺书来源最为了解的一方却始终不到庭,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实质查清。为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要求信贷员本人刘某、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石某于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并明确告知其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这是辽宁省法院系统发出的首份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开庭当日,刘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宣读了保证书,通过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叉询问,合议庭获取了当事人亲历的见闻陈述,查清了案件证据未能完全反映的事实及细节,之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据统计,截至目前,鞍山市两级法院已陆续在民间借贷、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肇事、建设工程施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各类案件审理中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73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被予司法制裁
去年9月,鞍山市中院作出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司法制裁的《复议决定书》,对违令者贾某某依法予以司法制裁,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权威。
贾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吴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禁止贾某某对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2022年1月,贾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并致吴某某身体挫伤。鞍山市铁东区法院认为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内容,对其予以司法制裁,罚款1000元。贾某某不服,向鞍山市中院提出复议申请。鞍山市中院复议认为,贾某某在法院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再次与吴某某发生冲突并致吴某某身体受伤,属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复议决定对贾某某实施司法制裁。
该份复议决定书,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辽宁省法院系统作出的第一份针对违反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决定书,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坚决反对家庭暴力、依法惩处施暴者的司法态度。
【法条链接】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全市首份家庭教育令
促使监护人依法带娃
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施行后,社会各界对依法带娃一事给予了广泛关注。同年8月2日,鞍山市岫岩县人民法院对依法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出鞍山首份家庭教育令。
被告人吴某、崔某(均未满18周岁)因结识社会闲散人员,在他人实施盗窃时提供帮助,后经被害人报警后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法院同时对二被告人的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令,依法督促家长正确履行监护人义务,给予孩子应有的教育,纠正父母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
【法条链接】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查实当事人财产状况
今年1月3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向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发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这是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后鞍山市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案件中,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为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确定离婚双方的财产分割范围,更好地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立山区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据介绍,为全面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立山区法院先后研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文书模板,使财产申报正式成为离婚纠纷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便于法院最大限度地查实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切实依法公正地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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