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热点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资讯 > 法治热点

护未成长父母首责 司法护航筑牢防线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心愿。《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重庆法院审结的多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未成年人权益保...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心愿。《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重庆法院审结的多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呼吁全社会进一步关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共同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漫画/高岳

母亲患病父亲遗弃

指定监护保障权益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徐海 王思亲

夏小某系母亲夏某某和父亲樊某某的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夏某某和外婆吕某某生活。2020年,夏某某和吕某某因患病和经济困难无法照顾夏小某,遂安排其到樊某某处生活约半年。其间,樊某某对夏小某恐吓、殴打和遗弃,导致其多次离家外出流浪躲避,甚至因两天没有吃饭躺在某仓库,被热心群众送至派出所,后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

2020年10月,经相关部门调解,夏某某与樊某某达成抚养协议,夏小某自愿跟随外婆吕某某生活,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后因樊某某未履行上述协议,夏小某向长寿区法院起诉,要求樊某某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后,樊某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吕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樊某某对夏小某的监护人资格。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夏某某为精神二级残疾且在医院住院治疗,吕某某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和老年性痴呆症状,生活困难。为使夏小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到家庭实际,在询问夏小某本人意见,并向村委会、区民政局了解监护意愿和能力后,承办法官引导吕某某申请指定长寿区民政局为夏小某的监护人。

承办法官表示,长寿区民政局作为履行保障责任的国家机构,具备监护职责条件,有监护夏小某的意愿,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院遂判决指定长寿区民政局为夏小某的监护人,同时明确民政局承担监护职责的具体方案。同时,长寿区法院还确定了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关爱帮扶等事项,多方合力护航夏小某持续健康成长。

放弃抚养豁免赡养

法定义务不可抵销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王康力

邓某、王某夫妇于2010年1月生育长子邓某甲,又于2011年5月生育次子邓某乙。此后,邓某与王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其间,邓某甲、邓某乙一直跟随邓某生活。王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邓某甲由自己抚养,邓某乙由邓某抚养。邓某同意离婚,但主张继续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离婚后王某须放弃子女今后的赡养义务,并无须支付后续抚养费。

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邓某甲、邓某乙继续由邓某抚养。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均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法定义务,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主动放弃,不能被非法剥夺,也不能简单地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一般理念加以衡量。督促父或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不得以豁免抚养义务而换取免除子女今后的赡养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仍须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承办法官表示,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化解矛盾、互相配合、积极沟通。采取让子女与父母中的一方划清界限的赌气式做法,以赡养义务抵消抚养义务,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保护。抚养、赡养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应当遵循的社会道德,父或母一方不能以“讨价还价”的方式将二者对立起来,更不能以豁免抚养义务换取免除赡养义务,反之亦然。

父亲领用孩子财产

处分不当应予返还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李明星

2006年4月,秦某与袁某登记结婚并生育秦小某。2017年,秦某作为户主领取了秦小某的拆迁补偿安置费171000元。2018年2月24日,秦小某书面表示愿意将安置费交给秦某用于补贴父母生意亏损。2021年12月,法院判决秦某与袁某离婚,秦小某由母亲袁某抚养。后秦小某对安置费的处分反悔,遂于2022年4月21日到重庆市铜梁区法院起诉,要求秦某归还安置费171000元。

秦某辩称,秦小某是自愿将安置费交给秦某,不应返还,若认定秦小某的安置费被占用,袁某也应是本案被告,且秦某仅需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并且秦小某的安置费已用于还债、购房及支付秦小某高价学费等其他家用,故无法返还。

法院认为,货币安置费、货币安置奖励和安置补助费属于秦小某的个人财产。秦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还债、购房及其他家庭开支,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维护秦小某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其不当处分秦小某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秦小某曾向秦某出具声明,表明愿意将其享有的款项交由秦某补贴生意亏损,但是出具时秦小某未满12周岁,其对书写的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显缺乏基本认知及辨别能力,故秦小某出具的声明应为无效。虽然秦某辩称其为秦小某缴纳高价学费,应属于维护秦小某的利益而处分财产,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缴纳学费是抚养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上述义务不因未成年子女有财产而免除,且秦某与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有车,无证据证明须用秦小某的个人财产来支付学费以维持正常学业或维持基本生活。

据此,秦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秦某在其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案涉款项,且款项用于夫妻还债、购房及其他家庭开支,故应由秦某和袁某共同返还。因秦小某仅起诉秦某返还,故法院酌情支持秦某返还一半即85500元。

探视子女多次被拒

释法说理协助探望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唐颖

李某(男)、蓝某(女)于2014年7月12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内育有一女和一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于2021年1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婚生子均由蓝某抚养,由蓝某承担抚养费。离婚后,李某探视两个孩子多次被拒,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蓝某协助其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

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后,通过“天平护未”工作机制,对双方逐一开展主题为《良好家教护卫一生》的庭前授课,深入开展释法说理,引导达成调解,由李某每月定期定时将二子女接出探望,并及时将其送回,蓝某予以协助。

承办法官表示,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探望权都作有规定,明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用法律的形式保护和延展着血脉亲情,确保孩子在父母离婚后还能享受到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爱。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也应当在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和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基础上,就探望的方式、时间、时段、频次等问题合理协商、明确约定,确保探望的可操作性,共同呵护孩子成长。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老胡点评

近年来,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而一些父母在离婚过程中和离婚之后,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时漠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感受,对其心理健康带来巨大不利影响。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人父母者一定要把呵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放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理性面对家庭矛盾,稳妥处理婚姻纠纷,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作为筹码胁迫对方就范,更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手段实现自己不正当诉求。

人民法院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力量,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时,应始终不渝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坚持到底,用心用力用情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茁壮成长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胡勇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