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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虚拟主播形象损失纠纷案宣判

□ 本报记者 丁国锋□ 本报见习记者 许瑶蕾□ 本报通讯员 吴娅虚拟主播,即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皮套”,...

□ 本报记者 丁国锋

□ 本报见习记者 许瑶蕾

□ 本报通讯员 吴娅

虚拟主播,即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皮套”,真人演员“中之人”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通过直播、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虚拟主播广受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等有兴趣的年轻人喜爱。

近日,江苏苏州互联网法庭审理了一起因“中之人”擅自停播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之人”史某与MCN机构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导致虚拟形象价值贬损,构成违约,法院综合虚拟形象价值贬损损失、对虚拟形象复用采取措施合理期间等因素,一审判决史某赔偿MCN机构违约金6200元。

虚拟主播未按约直播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史某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同时提供运营支持和直播平台活动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52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22天,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

就直播期间收入,双方约定,扣除平台税费后主播占八成,公司分两成,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2023年4月17日至18日,公司通过社交账号两次联系史某:“生病了吗?有段时间没播了。”“你是有每月时长要求的,你不播要说明理由。”史某回复:“好的,最近忙得没时间看手机,我抽空会播的。”不久,公司再次联系史某:“你这个月不能不播,要播满52小时。”“你消息不回,也不播,是违反合约的。”史某均未予以回复。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合同解除,要求史某支付赔偿金共计5万余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1760元。

双方协商无果,公司向苏州互联网法庭起诉。

庭审中,该公司提出,直播过程中需要通过摄像头捕捉“中之人”的表情和眨眼、张嘴、转头等实时动作,每个人的音色、语气、语言表达习惯都不一样,若更换其他自然人使用“乘黄”形象会被粉丝识别出来并遭到抵制,甚至会影响公司推广的其他虚拟形象,所以史某需要赔偿该项损失。

史某则辩称,虚拟形象与自己不具有绑定关系,相同音色领域的人很多,不存在特别的识别性。

史某还辩称,停播系因身体原因在家中休养,并认为自己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公司也没有做到提供运营支持,构成先行违约。

虚拟形象为虚拟财产

法庭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史某直播期间结算收益共计21355元,打赏排名前十粉丝的打赏金额占总打赏金额的比例为22.12%,打赏情况未呈现出连续、长期、高频、高额等特征。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底,公司扣除平台税费后已支付史某直播所得收入12647元。因史某未播满约定时长,2023年3月、4月收入1177元,公司予以扣发。

法庭经审理认为,史某2023年3月、4月未播满时长,5月开始停播,停播后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其并未回复,直至公司向其发送违约通知,史某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史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法庭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每月最低开播天数、最低直播时长,但史某工作时间和内容由自己决定,报酬主要来源于其直播业绩,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法庭在说理中认为,公司所有的案涉虚拟形象应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根据“中之人”参与度不同,可分为与“中之人”不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以及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如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无复用价值,违约损失可就虚拟形象的制作成本进行折旧计算。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可实现复用,应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确定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程度。

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黏性。法庭因此认定,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

法庭还认为,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法庭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违约被判支付违约金

法庭认为,本案中,公司可得利益也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因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公司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结合合同内容、期限以及双方履行情况,法院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

按照已履行期间的月均收益作为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合理参照范围,按照合同履行期内已获商业利益÷合同已履行期限×采取复用措施的合理期间的计算方法,推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金额1610元。

对于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法院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兼顾对违约方惩罚性因素,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发放2023年3月、4月的直播收入酌定800元。

据相关预测数据显示,至2030年,我国虚拟数字人整体市场规模将达到2700亿元,虚拟主播行业将成数字经济“新蓝海”。但虚拟主播行业也暗藏法律风险,“中之人”因权益保障不到位“休眠”、个人信息遭“开盒”、虚拟形象“皮套”权利归属何在等法律问题,频频引发关注。

本案审判长、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吴宏说,此案为全国首例虚拟主播形象损失纠纷案,判决结合虚拟主播行业发展现状,从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出发,对虚拟主播粉丝黏性、虚拟形象曝光频率、IP活性、MCN机构复用合理期间等多层面分析,明确虚拟形象贬损价值综合考虑因素,为虚拟主播行业更换“中之人”构成违约时的损失计算方式提供参考,为此类新型互联网纠纷化解提供了裁判经验。

“目前虚拟主播行业缺乏体系化监管规范,虚拟主播虽‘名为虚’但‘底为实’,只有推动行业规范化、精细化监管,方能让虚拟主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吴宏说。

就虚拟主播行业如何“合规”运行的问题,吴宏表示,一是虚拟主播也应参考《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划定自身行为边界,避免虚假宣传、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接受未成年人打赏以及散布低俗色情内容等言行;二是MCN机构需重视“中之人”权益保障及合规培训,在开展必要的岗前培训同时,也需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劳动权益等合法权益;三是平台应对虚拟主播加强管理,进行身份核验、形象前置备案,对于AI生成内容予以显著标识,如虚拟主播账号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行为,也应根据其影响程度进行下架、暂停、封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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