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自产生伊始,就因其所具有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而与买卖、租赁、借贷、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相交错,诚如学者所言,“融资性租赁契约非纯粹租赁契约,乃以租赁契约的法律形式意图实现融资的经济本质,法律性质上应解为并有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之新契约类型”。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至原《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方得以形成。囿于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特别是融资租赁行业在发展初期所面临的监管真空、监管冲突等情形,实务界在推陈出新时只能逐步摸索,结合司法类案、监管态势进行合法合规性甄别。
“双租赁”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新近出现的一种创设性的交易模式,其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也尚未获得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的充分认可。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中截然不同的合同定性方案,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近期所做出的两则裁判案例对“双租赁”业务模式进行辨析,从民法理论的层面审视该交易模式的合法合规性,为实践中能否开展该种交易提供论证参考,为该种交易主体所面临的风险作出提示。
一、“双租赁”交易模式的裁判路径
(一)路径之一:售后回租
案例一
被告B公司就案涉租赁物与三位承租人分别开展了售后回租交易。其后,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A公司出售B公司上述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A公司所有,B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在协议签订时,A公司对前述B公司与其他三位最终承租人的交易知悉并未予反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故A公司提请诉讼。
新疆高院认为,案涉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依据上述协议,B公司已与三位最终承租人分别开展了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其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又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即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A公司开展第二笔融资租赁交易,同时B公司将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应收租赁款质押给A公司,作为第二笔融资租赁项下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担保。在本案中,新疆高院肯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确认双方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路径之二:借贷关系
案例二
2016年4月,被告C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D公司(承租人)签订001号《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同意受让D公司所拥有的上游码头泊位及内港池码头泊位共2个,再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D公司使用。2018年5月,D公司向原告E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确认:第一,D公司与C公司已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租赁物完整且无瑕疵的所有权已转至C公司,C公司成为租赁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第二,D公司将按约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双方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结束;第三,在不影响D公司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其同意C公司以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产与E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业务期限不长于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同年6月,原告E公司与第三人作为联合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C公司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C公司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出售租赁物,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现因C公司在004号《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E公司诉请C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等款项。
2021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C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于继续占有使用,无法体现融物属性。故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不符合监管意义上转租赁的定义,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融通,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案例三
2016年9月,G公司(甲方)与H公司、I公司(合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载明I公司和H公司已与G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在协议合作期内将其通过融资租赁购买并有权处分的资产出售给甲方,再将该资产从甲方租回使用;甲方同意购买并同时将上述资产回租给乙方,分期向乙方收取租金。2019年1月,G公司(转让方)与第三人J公司(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一》,约定转让方将其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对租赁物件享有的所有权、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受让方。2019年4月,J公司(转让方)与K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二》,约定:J公司将其承继的上述权益转让给K公司。现由于H公司、I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K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受让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物权,对H公司、I公司提起诉讼。
2022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虽然G公司与I公司、H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相关约定并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达到G公司提供资金的融资目的,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故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案涉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是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租回。简言之,该种交易模式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双租赁”交易模式的解构分析
上述两种定性路径中,路径一所代表的裁判逻辑并未将裁判重点置于研判“双租赁”的法律属性上,而是极大地尊重了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合同原则,秉承“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观点,使得“双租赁”的交易模式之合法合规性问题未得到充分阐释;然而,路径二中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审判思路均将“双租赁”本身的法律属性作为争议焦点和分析起点,严格遵循了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即寻找法律规范、查明案件事实直至得出审判结果,最终对其融资租赁属性赋以否定性评价而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裁判均在《民法典》颁行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后,在时效性上更能彰显司法裁判的倾向性,所以近乎对立的裁判观点立即触发了融资租赁实务界针对“双租赁”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性的再讨论,业内对于“双租赁”业务模式的风向标也随之转动。
为了更为清晰地分析“双租赁”交易模式,笔者对上述案例中“双租赁”的交易结构解构如下:在案例一中,前一组交易为B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最终多个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一组交易为B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案件二中,前一组交易为C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D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一组交易为C公司作为承租人,与E公司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案件三中,首先,H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若干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其次,H公司、I租赁作为联合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G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最后,G公司作为出租人,将上述资产先后转让给H公司、K公司。上述三个案件中的“双租赁”业务结构虽略有差异,但究其交易本质均包含两组或以上的交易关系,其核心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综上,“双租赁”的核心交易结构为:第一出租人A与承租人B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后,第一出租人A再以承租人的身份与第二出租人C签署售后回租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此时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出租人C名下。此交易结构最为鲜明的特征是,交易中存在双层融资租赁合同关系,A在其中分别担任出租人和承租人,且第二笔交易并未影响承租人B对于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
三、“双租赁”交易模式的法理定性
合同定性旨在为“司法裁判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依据”,但如前所述本文所探讨的“双租赁”既非法言法语,也暂无相关监管文件的直接定义。为了更为精准地厘清“双租赁”的法律性质,笔者拟先对法律法规、监管文件中与“双租赁”关系最为密切、构造最为相近的“转租赁”进行梳理,并以此为参照基准找寻“双租赁”业务模式性质的民法坐标。
(一)澄清:“双租赁”与“转租赁”的区分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得知“转租赁”的定义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8条,但上述条款在2014年3月13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中已被删除;此外,无论是商务部、银保监以及财务部甚至是国际公约,都仅仅是提及了“转租赁”这个概念,并未对“转租赁”的构成进行具体规定,更毋论本文所欲讨论的“双租赁”。
值得关注的是,从法源类别看,“转租赁”这一表述也只在各类法规及政策中被提及,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与之最为相近的应属《民法典》第716条。本条规定了“转租”,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与前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8条所表述的“转租赁”在内涵上保持了一致,同时与会计准则也有相契合之处。依照定义,“转租赁”的交易模式应当归纳为:在前一交易关系项下,出租人a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b;在后续交易关系下,承租人b以转租人的身份,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c。综上,针对“转租赁”的定义,《民法典》、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行业实践惯例形成了基本统一,其核心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根据上述分析,在“转租赁”交易模式下,前一交易中第一出租人a和承租人b既可以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一般的租赁法律关系;但后一笔交易中,承租人b的身份为转租人,其与第二承租人c仅能构成一般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可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在前一笔交易中,转租人b仅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即使其获得了所有权人a的同意,其与第二承租人c之间亦无法形成“融物”的可能,自然不能构成标准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简言之,本文所认为的“转租赁”业务模式下,前一笔交易、后一笔交易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两种可能情形,即一般的租赁关系+一般的租赁关系,或者融资租赁关系+一般的租赁关系,而不可能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这一双层嵌套的融资租赁关系才是本文所探讨的“双租赁”业务模式,故应当澄清“双租赁”与“转租赁”之间是有所区别的。
(二)分析:“双租赁”的法律效果
结合前述对于“转租赁”的定义,“转租赁”模式与本文所讨论的“双租赁”在结构上存在明显不同,其中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双租赁”业务模式中具有双重身份的是在前一笔交易中作为出租人、后一笔交易中作为承租人的A,而“转租赁”业务模式中具有双重身份的是在前一笔交易中作为承租人、后一笔交易中作为出租人的b。
如前述,这一区别所引致出的问题是,在“双租赁”业务模式下,前一笔交易中第一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既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构成一般的租赁法律关系,自不待言;但是,如果前一笔交易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后一笔交易中出租人的身份是转租人,其与第二出租人之间仅能构成一般租赁关系,而无法再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诚然,倘若割裂前后手交易,两次交易分别都可以从形式要件上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一旦结合前后两次交易分析,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在后一笔交易后就不再享有或者丧失了完整的所有权,即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和底层承租人在前一笔交易中虽然成立了融资租赁关系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第二笔交易完成的时点,第一出租人(转租人)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使得第一笔交易所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彼时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第二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交由底层承租人使用,进而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的平稳状态。因此,最终出租人与第一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形式上是在继续履行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但前一个融资租赁关系已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再相符,故所谓“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而这样的交易模式所引致的交易效果与标准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存在的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标准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下,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应当具有除使用权以外完满的权能,然而在“双租赁”业务模式下,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在履行第二笔交易时,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已经被“交易”,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第二笔交易合同的成立需要依赖底层承租人的同意与认可,即同意转租人处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处分行为应当以不损害底层承租人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为底线。据此,嵌套式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并不能准确地映射出两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无法同时实现两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能达到的独立的、实际的法律效果。
(三)检视:“双租赁”合法合规性之辨
在澄清了“双租赁”业务模式并非能被“转租赁”所涵摄后,应对“双租赁”这种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探讨。从是否合法层面看,《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双租赁”是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嵌套,其法律关系的瑕疵正是在于其中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性,转租人作为第二个交易中的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占有租赁物的目的也不在于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租赁物获得融资,简言之,交易目的只是单纯解决其融资,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缺乏法律基础,实则是转租人与第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行为,因此二者之间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当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因此根据“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实际构成认定为借贷合同更为妥适。所以,从合法性层面“双租赁”业务模式项下的合同并不是违法的合同,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应当在性质上认定为借贷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再将目光流转至合规性,当“双租赁”法律关系的属性被认定为借贷时,则将存在合规性问题之虞,即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涉及违反《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者活动:……(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根据同业拆借本身的性质来看,拆借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补缺,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强调快进快出的短期效应。而变相拆借的概念,则相较拆借而言更为广泛。在文义上,变相拆借可以包含各种交易形式的资金融通行为。因此,笔者以为,若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实施的“双租赁”行为,存在构成《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所规定的“拆借或变相拆借”之可能,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当融资租赁公司之间频繁、大规模地通过相互借贷的方式实现融资,那么此种方式将更易受到监管者的关注与质疑。
四、针对“双租赁”业务模式适当性的否定与反思
针对“双租赁”业务模式,近期的司法裁判较之于过往有了明显转向,不再对其避而不谈,而是采用“穿透式”审判理念,明确表示其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然而,对于本文前述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裁判理据,实务界仍存在较多质疑与异议,对此笔者尝试予以回应。
第一,有观点认为,前述裁判观点限缩了法律规定层面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包括承租人自行占用、使用,也可以包括承租人将租赁物以出租或其他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即“使用”不应限制在仅为自身实际使用的范畴。对此笔者不予认同。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角度看,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即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直接目的是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自己使用收益,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故,所谓的“使用”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运用,即承租人运用该物自身进行生产并获取价值,而不能泛化进而将非生产意义上的“使用”也纳入其中,否则无法充分彰显融资租赁中“融物”的特质。
第二,有观点提出,前文所述相关判决理据仅是陈述案涉交易结构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转租赁”交易特征,不足以得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结论;易言之,鉴于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监管文件,均没有明确界定“双租赁”业务模式,所以只要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均应属于交易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司法裁判不宜过于干预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否则有侵蚀合同自由之嫌疑,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金融创新的抑制。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理由如下:首先,从普适的角度出发,“双租赁”业务模式无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双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两个法律关系的嵌套抑或嫁接,其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究其本质认定为借贷关系后,将面临合规性的挑战,对此前文已作详细分析;其次,从文义解释的层面出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其前提条件是“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且未规定兜底性条款,“双租赁”业务模式并不被涵摄于经营范围内;再次,倘若纯粹研判个案中“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我们应当结合此案的实际交易目的、交易背景、交易结构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等进行综合考量,不排除个案中该业务模式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多数“双租赁”业务模式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在最终出租人和转租人之间进行合法、真实的转移,而是仅在合同中约定转移,并且业务中存在租赁物定价与租赁物本身价值无关的情况;最后,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工具,其在业务扩张的同时,易忽略其融物属性,致使租赁物虚化问题越来越严重,诚如学者所言由“合规租赁物”到仅保留“形式租赁物”到“虚构租赁物”转化,部分融资租赁业务甚至成为变相贷款的通道。“双租赁”业务模式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在于,其前后手两个交易均围绕同一个租赁物进行利用,特别是第二个交易中转租人和承租人均未从交易中获得对新物的“使用价值”,只是在形式上设计出了融资租赁的模式,甚至有规避监管之疑。该业务模式体现出部分急于获取资金或急于投放的融资租赁公司,当其扩大规模、增进营利的目的与融资渠道需拓宽的市场需求面向所契合时,其采取的业务模式逐渐异化为变相贷款的通道,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对于这种现象,司法裁判及时发挥指引功能,增强了交易预期的确定性,保障了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维护了大多数参与者的交易安全。
五、余论:监管与司法面向下“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去留
2020年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凸显了对融资租赁行业“强监管、防风险”的主调及“商租监管金租化”的管控模式。与此同时,司法裁判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提出要对金融创新业务按照“穿透监管”要求,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要按照功能监管要求,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防止金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之间快速传播。据此,我国融资租赁业需要积极适应并拥抱上述监管环境和司法基调,脱离“类信贷”业务轨道,改变游走法律边缘的习惯,“脱虚向实”、回归主业,建立符合企业发展的合规体系,真正助力实体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双租赁”是融资租赁公司将存量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该种模式转让给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以盘活资产获得融资的业务模式。鉴于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高院均否定了“双租赁”交易模式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审慎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预留的三年过渡期已接近尾声,融资租赁公司逐步压降相关业务规模的进度应已基本完成,亦已采取提前终止合同或通过“租赁资产转让”的方式化解存量业务,应审慎考虑在今后避免使用该业务模式。同时,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穿透式”监管和审判的理解和接纳,在设计产品、业务模式时不可过度“相信”或“依赖”各种表面工具或者合同约定,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打破“身份”标签,回归真实交易与业务本质,在此基础上进行金融创新。
作者简介:
关丽,国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法学博士。
焦清扬,国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办公室经理,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