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门从事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原《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规、规章均称之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法》实施后统一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常常被简称为“物业”。尽管物业服务企业是小区物业的实际管理人,但与更本源的管理人一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比,其性质地位及作用是不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是基于业主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合同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属于法定的权利义务。但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更多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明确。具体来说,依据物业管理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基本权利:(1)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费,有包干制与酬金制两种收费方式,实务中多采取包干制收费方式;(2)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实施管理;(3)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劝阻和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的行为;(4)委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5)实施物业管理中,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6)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基本义务:(1)履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比如承接物业时的查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移交义务,协助安防、应急救助义务等。(2)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的维护;对业主不当行为的劝阻及报告;物业维修改造费用账目管理及物业服务档案的保管等。(3)对于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信息依法进行公开,接受业主的监督。(4)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政府的监督指导。(5)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