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与王某、何某某(二人未满14周岁)商议到蠡县广场去玩耍。在前往广场的路上王某提议抢劫,其他人均表示同意。16时许,在蠡县广场建设银行门口,五人共同拦住张某某,何某某将张某某踹倒,王某对其殴打,二人并对其威胁,后五人将被害人伊某蓝白相间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抢走。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另案处理)系涞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学生。2013年9月25日21时许,刘某与同学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受伤,郭某某联系范某某,后范某某、袁某、战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入校园。在刘某等人的带领下,范某某等人进入男生宿舍,在206室、104室、学校操场等地随意殴打学生,致使学生王某某、陈某某受轻微伤,部分学生逃离学校,造成学校工作生活秩序严重混乱。
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学吴某某在河北省献县第一中学迎春校区男生宿舍发生争执,几分钟后,王某让同学将李某某叫到6楼621宿舍,李某某预感到可能要打架,将刀子放入兜中,到宿舍后,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子将王某、王某某、彭某某三人扎伤。
2009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校学生李某在学校男厕所内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冲突,贾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将其后背刺伤,造成李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贾某某的监护人与被害人的监护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2012年5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紫金公园内,以解决邢台市矿务局技校学生石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纠纷为由,强行要走石某某现金190余元及黑色金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1元。
2013年8月27日中午,三河市中学学生周某某在宿舍内吃饭时,因同学吴某和杨某抢吃其饭菜,遂与吴某发生矛盾。事后,吴某通过同学贾博某两次传话给周某某,约周某某于8月29日中午放学后在三河市宏盛生态园见面解决此事。周某某答应并于8月28日在其学校东边一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
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均系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在该校食堂吃饭时遇见唐山市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被害人王某某,三人无故对其殴打,致其轻伤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1.96元。艾某、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桑某案发当时均系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高一十八班学生。2014年4月26日7时许,在高一十八班教室上早自习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
2012年4月27日21时许,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二中八年级二班学生李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便召集被告人李某、冯某某、陈某、麻某某等人持墩布把、木棍等工具到李某某所在宿舍对李某某及其同宿舍的同学张某某、吕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某、张某某被打伤。
2010年5月2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王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趁同学马某(1995年10月10日出生)没注意往其水杯吐了唾沫,让他喝了带唾沫的水,马某知道后就把王某某打了。王某某扬言找人打马某,马某就招呼几个同学教训王某某,后马某因为打架被老师开除,马某的同学魏某某、张甲、张乙、柳某、魏某甲约好为马某出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