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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之郎公司在这场“优乐美”之争中失利

“我是你的什么?你是我的优乐美啊!原来我是奶茶啊?这样,我就可以把你捧在手心里了。”十几年前由周杰伦和江语晨说出的这段广告词,是不是至今让你记忆犹新呢?当年,品牌代言人周杰伦亲口说出的这句“你是我的优乐美”,让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喜之郎公司)于2007年推出的优乐美奶茶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近日,一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二审判决的“优乐美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也引

  “我是你的什么?你是我的优乐美啊!原来我是奶茶啊?这样,我就可以把你捧在手心里了。”十几年前由周杰伦和江语晨说出的这段广告词,是不是至今让你记忆犹新呢?当年,品牌代言人周杰伦亲口说出的这句“你是我的优乐美”,让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喜之郎公司)于2007年推出的优乐美奶茶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近日,一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二审判决的“优乐美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也引发多方关注。这起案件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纠纷缘起


  原来,2020年4月24日,喜之郎公司针对深圳云联数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云联数娱公司)拥有的第7242968号“优乐美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详情见下图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的首页,喜之郎公司将其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6089636号“优乐美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详情见下图2)列为引证商标,主张诉争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2020年7月24日,喜之郎公司在补充提交的理由书中,又提到其拥有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详情见下图3)构成驰名商标,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喜之郎公司提交了与周杰伦签订的品牌代言合同及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等作为证据。



图1



图2



图3


  针对喜之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55263号关于第7242968号“优乐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至喜之郎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已超过五年,故关于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作品的恶意模仿与复制的主张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我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该裁定作出后,喜之郎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喜之郎公司诉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姜多春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酷尔电子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和囤积大量商标且并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落锤


  一审过程中,喜之郎公司主张其拥有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构成奶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虽系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形成于2008年至2010年间。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喜之郎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故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注册存在恶意。本案中,喜之郎公司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2009年3月10日,即喜之郎公司主张构成驰名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核准注册,故喜之郎公司以此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难以成立。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成立的前提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及周边设备”等,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奶茶(非奶为主)”等,二者差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云联数娱公司及诉争商标申请人姜多春名下商标均较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云联数娱公司或诉争商标申请人姜多春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程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喜之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喜之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以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姜多春及其利益集团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北京高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云联数娱公司及诉争商标申请人姜多春名下商标较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采取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喜之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最终,北京高院判决驳回喜之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由于该案中驰名商标的注册公告日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及喜之郎公司没有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等因素导致了喜之郎公司的失利。记者注意到,中国商标网检索结果显示,共有206条与“优乐美”有关的商标信息,除了喜之郎公司之外,还有不少其他主体申请注册了“优乐美”相关商标。该案也再一次提醒企业,当今社会,品牌战愈发激烈,商标是品牌无形的“保护之手”,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企业只有在提前做好商标布局的同时做好商标监测工作,才能有效避免品牌所对应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权利纠纷,更好地保护自身品牌。(本报记者 吕可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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