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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7]10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7]10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31 【实施日期】 1998-01-13
【法律话题】 争议解决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川高法〔一九九七〕七十七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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