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近日施行。《条例》对公证执业范围和程序、公证收费标准、公证员任职条件等作出新的规定。
这是20多年来对原《条例》首次进行修正。原《条例》8章44条,修正后为30条。在公证事务中增列了公证存证、司法辅助、行政辅助事务,参与纠纷调解等多项内容;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管辖方面,明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明确了公证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进一步畅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完善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流程。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主要在两个方面作了修正。一是在应受处罚的情形上,将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进行公证,侵吞、挪用提存款物等四种情形增列为应予处罚行为。二是明确盟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从而有利于增强执法力量,明确执法权限,有力制止与制裁公证违法行为,维护健康的公证执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