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1月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
据介绍,规定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明确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30%,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明确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明确了财产保险机制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针对“保全乱”的问题,规定明确了4项措施: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
禁止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
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6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