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七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应急管理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优化营商环境,统筹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资源,做好安商稳商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五)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5.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支持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挥联系群众的平台作用,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8.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
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法律文书样式等,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5.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6.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7.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9.其他修改:
将条例名称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统一修改为“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职责范围”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工作”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工业废渣”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删去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将第十六条原第二款中的“识别服装”修改为“制服”,第二十四条中的“事实”修改为“内容及事实”,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均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工商”、“工商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应急管理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四)优化营商环境,统筹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资源,做好安商稳商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五)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八)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
(九)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
(十)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定位,明确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任务,制定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下设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社区平安等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可以设置或者依托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事务受理、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开展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市级职能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时,确需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听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审核机制,并在审核过程中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经审核批准,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同时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保障措施,并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履职、人事任免、资产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权。
第十二条对责任部门明确的执法和管理事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配合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主动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和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将群众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辖区内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街道办事处有权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就近、管辖有利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考核督办。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集由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各类公共服务、管理和安全事项。
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对巡查发现的辖区内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街面治安等问题,应当及时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执法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接受街道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与街道有关的社区建设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研究事关街道辖区内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导向,整合社区公共资源,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增强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性,提高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对群众反映的责任部门不明确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听取研究群众的诉求,统筹协调区级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推动解决;对经协调未能解决或者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反映。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群众活动团队、社区志愿者依法开展活动,为社区发展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社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合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承接的公共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支持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挥联系群众的平台作用,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议题需要,约请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列席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会议,推动社区相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居民区治理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并根据自治章程开展自治活动,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行政事务和印章使用的规范管理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民政、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将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开放,实现职能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
本市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体系。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
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听取其辖区内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评议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统筹社区发展、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接受派单调度、统筹协调、督办核查,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房屋管理、规划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区城管执法部门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时,可以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动指挥。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法律文书样式等,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三十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完善联勤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告区人民政府,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