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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07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07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9-30 【实施日期】 2011-11-01
【法律话题】 对外合作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国务院令


(第60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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