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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修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1-08 【实施日期】 2011-01-08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 急 准 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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