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5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5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12-19 【实施日期】 2006-01-01
【法律话题】 税务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法规热词】 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令


(第45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WORD
版本下载
顶部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