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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53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53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5-12-16 【实施日期】 2006-0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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