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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01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01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3-31 【实施日期】 2004-06-01
【法律话题】 倾销与反倾销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十一、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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