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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4-10 【实施日期】 1997-04-10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第6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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