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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1993)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12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12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8-01 【实施日期】 1993-08-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2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第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战果。”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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