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90修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0-06-07 【实施日期】 1986-07-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1990年6月7日修订)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1990年6月7日修订)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1990年6月7日修订)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1990年6月7日修订)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顶部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