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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990)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2-24 【实施日期】 1990-02-24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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