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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8-01-16 【实施日期】 1988-03-1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森林防火条例


(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和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 确定联防区域, 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 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 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 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 对起火的时间、地点、 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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