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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5]113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5]113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5-09-18 【实施日期】 1985-09-18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5]113号)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
  (一)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信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二)一类口岸,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办公室或其他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一)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二)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三)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籍车辆和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或地方口岸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

 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负责解决。
  (二)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军民合用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需联检场地就与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检查检验单位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施工。军用改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或海军统一规划。
  (三)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开放时,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扩建、新建,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国家或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
  (四)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五)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三)、(四)项规定解决。
  (六)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七)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使用的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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