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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1985修订)[部分失效]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5]3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5]3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部分失效
【发布日期】 1985-03-07 【实施日期】 1985-03-10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国发[1985]30号)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修订的《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贯彻了对外开放政策,体现了鼓励出口,扩大必需品进口,保护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原则。这对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关税政策具有对内、对外的统一性,关税收入属于中央,关税的征收和减免,由海关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准擅自决定关税的减免。海关应健全制度,提高干部素质,加强税收管理,切实做到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以保证《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的有效实施。


  《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公布,三月十日起实施。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更好地发挥关税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口和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税或出口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海关进出口税则》的修改及暂定税率的确定,由税则委员会负责审义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税则委员会由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及其他有关部委的代表组成。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是进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第五条 进口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第七条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未订有出口税率的货物,不征出口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出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格,加上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进口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格如果海关未能确定,应当以申报进口时国内输入地点的同类货 物的正常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者增值税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及营业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如果国内输入地点的同类货物的正常批发价格仍未能确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时,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一条 运往国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正常的修理费和工料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当以加工货物进口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口货在进口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售与国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各费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上述各项单证应当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六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对于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所缴验的发票等单证,有权决定采用与否。必要时,还可以检查买双方的关文件、合同和簿据,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海关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有关簿据。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于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如果未缴验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单证,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发票,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离岸价格或租金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签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四章 税款的交纳、退补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除限期追缴外,由海关自第八天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的一年内,书面声明情节,连向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的进口货物,于全数完纳关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果发现短征税款情事,海关可以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的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追缴。但是,对地违章短交的税款,可以在三年内追缴。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后,可以免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及货样。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品。


  (四)因故退回出口国货,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确实的。但是,已征收的出口税,不予退还。


  (五)进出国境运输工具所装途程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


  (一)国外运输途中或者在直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二)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因仓库管理人或者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造成的。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或者复运进口)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品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可以免征进口(或者出口)税。


  本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予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为国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料、铺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


  第二十八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订。


  第二十九条 经济特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要求临时减免税时,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随付必要的资料及证明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查所述情况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所述理由不实或者所附资料不全的,海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货物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款额缴纳税款,并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接到申诉书后,应于七天内将该案重新审理,并可以变更原决定。如果须维持原决定,应当于接到申诉书后的十四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代理人对变更后的决定仍不服时,应当于接到变更决定之日起七天内,向海关提出再申诉,海关应当于接到申诉书后七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接到海关转报的申诉书或再申诉书后,除有特殊情况的以外,应当于十四天内作出审理决定,并制定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的走私或违章行为,应按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偷漏税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海关查实处理后,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代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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