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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79-07-13 【实施日期】 1979-07-13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


(1979年7月13日)



    为了适当扩大企业的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以利于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切实搞好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潜力,为国家多积累资金,国家对企业逐步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经营有盈利的,可以按国家核定的比例留用一部分利润,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企业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下列各项费用与开支占利润总额的百分比,分别予以核定:
  (一)企业按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费;
  (二)国家拨给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三)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从成本或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四)按国家规定从成本或费用中开支的奖金。
  以上(一)、(二)项为生产发展基金,(三)项为职工福利基金,(四)项为职工奖励基金。
  上述各项资金从利润中留用后,国家不再拨款,也不再在成本或费用中开支,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国发〔1978〕246号)停止执行。
  对于盈利水平低的企业和目前没有条件实行上述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可以适当缩小利润留成资金的范围,只把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同利润挂钩,核定留用比例。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仍实行原来的办法。
  亏损企业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这些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和奖金,应低于盈利企业的水平。属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际亏损额低于国家规定的计划亏损额的部分,也可以采取留成的办法。

  三、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分级审定的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企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然后分别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在财政部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需要统筹使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在国家核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利润留成比例内,留用一部分,但不宜过多。
  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三年不变。如遇有以下情况,可以调整留成比例:
  (一)国家调整价格和改革税制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的;
  (二)工业改组中对产品、部分生产车间进行调整,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的;
  (三)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车间、分厂投产后,企业利润有较多增加的。

  四、企业对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和主管部门对统筹使用的利润留成资金,有权自行安排使用,但不得把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用作奖励。

  五、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用利润留成资金安排兴建的福利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由各级计委和物资管理部门纳入计划。

  七、实行利润留成制度,扩大了企业的财权,也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企业必须对经营成果负责,对利润留成资金的合理使用负责。企业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如有违反,应当扣减利润留成,并对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便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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