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63-09-25 | 【实施日期】 1963-09-25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废钢铁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和钢铁刨屑)是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生产建设中的边角下料和更新替换的钢铁器材,集体和个人处理的废旧钢铁器皿,必须及时收集,加强管理,统一回收和积极利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国废钢铁的回收和利用工作,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金属回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应当指定一定的单位统一管理这项工作。
二、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第四机械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铁道部、农业机械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等十个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十个部,今后部门如需变动,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商定)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和部队、学校等回收和需要的废钢铁,经各主管部统一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批准后,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组织调拨或者收购。如果有些单位的废钢铁数量有限,或者金属回收管理局在当地没有回收机构,也可以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和收购单位统一管理和收购(具体办法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商定)。
三、中央十个部以外,其它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和学校等回收和需要的废钢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定当地供销合作社或者其它单位组织统一收购和统一供应,收购和供应的差额,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批准后,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调拨。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个人的废钢铁,只限于生活用的废旧器皿等;收购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和学校的废钢铁,出售单位必需持有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四、除金属回收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收购单位以及直接供应手工业部门的废次材单位以外,其它部门一律不准经营废钢铁的收购业务。废钢铁也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五、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回收的废钢铁中,如有适合手工业和地方工业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尽先拨给手工业和地方工业使用。这一工作,由当地物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供需单位组织安排,力求做到定点、直接供应。
六、中央十个部直属单位废钢铁的回收和需要计划,由各主管部门编制,中央十个部以外的其它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废钢铁的回收和需要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这些计划,都应当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按照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的分配办法的规定审批和下达。
七、对于必须经过加工才能运输和使用的废钢铁,各出售单位和回收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加工(具体办法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八、废钢铁的调拨价格,按全国物价委员会的规定办理(尚未规定统一价格的,以按质论价的原则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废钢铁的收购价格,由各地物价委员会拟订,报全国物价委员会批准。
九、废钢铁的具体回收和管理制度和有关废合金原料的管理和回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十、本办法施行后,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